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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布

点击量:193    时间: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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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果,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按照规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污染负荷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要求。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负责。本条例规定了区人民政府和水务部门的管理职责。 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水资源保护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长江、汉江等流域规划编制,经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局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优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合理水域面积、河流合理流量、湖泊、水库合理水位,保持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水生态环境破坏。 。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需规划、水功能区划、干旱多发区和水资源污染严重区的范围。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因上级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涉及水域范围和水质管理目标调整的,修改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水域标准。 功能使用要求。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和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并征求市水务、水务部门的意见。环保部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 在干旱多发地区,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审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江河、湖泊等水体的管理、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的自然形态和自然净化能力体,维护水生态系统。 。

第三章 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使用,鼓励污水处理回用。

第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工程调度制度,制定区域水工程调蓄计划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区水工程调蓄计划由市水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承担调节、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利节能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调度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调蓄、释放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调蓄水方案。 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预警系统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蓄洪释放空间,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小型雨水收集、储存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务部门要按照区域调整、丰补缺的原则,加强干旱地区雨水收集工程建设,提高干旱地区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部门申请取水。取得取水许可证并缴纳取水费。 资源费和水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满足自身生产、生活需要;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年饮用地表水用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

(三)为保障矿山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需要临时应急集(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损害而临时紧急停水的;

(5)临时应急取水是农业抗旱、维护生态环境所必需的。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取水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取水单位和单位进行核定。用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个人取水量。

第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告建设项目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只有通过论证的人才可以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水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动水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获得水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超过核定取水量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取水量的取水地逐步征收水资源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改造或者改造后仍达不到标准的,除出于节能环保目的外,对超过核定取水量的,除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可以减少取水量; 连续两次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达标的,除对超过核定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停止取水。 。

第二十条 工业取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积极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设备和产品名录,引导用水单位使用和采用先进的节水设备和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节水灌溉企业和其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推动灌区节水改造,发展水利事业。 ——节约灌溉产业,搞好节水工作。 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分布、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并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宣布。 在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抽取项目。 禁止采矿区内现有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限制矿区现有取水工程应逐年减少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抽取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取水布局不合理;

(五)地质、水文条件不适宜抽取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使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排水、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水源浪费和污染,防止水源干涸或者地面沉降。

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中水回用。 再生水必须经有资质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于绿化、园林绿化、道路清洁等,但不能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农作物。

第四章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按照管辖范围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规划。 、综合流域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航道、人工航道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水务部门依法实施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证、排污口安装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事项,并符合要求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涉水工程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不得影响水域使用。本水功能区及邻近水功能区。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水域内新建污染水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对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水域内污染水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总量限制意见。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意见,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送达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排放单位要达到排放标准。 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再核发新的排污许可证,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提高种植、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促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污水综合治理和利用。排泄物、农作物秸秆。 ,逐步实现农村垃圾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含畜禽养殖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时直接排入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 ),排污口设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论证。 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水务部门是本市河道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是指将污水直接或者通过沟渠、渠道、管道等设施排入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许可证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 生活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滤液处理措施;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缝、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污水和污垢。

第三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快城乡污水收集系统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系统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覆盖的地区,水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排污口的单位限期关闭原有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对尚未覆盖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费用给予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依法报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限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现有排污口整改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 整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饮用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质量和数量。

水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相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工程的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现有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受河床变化影响或者水质长期不达标的,水务部门应当责令安装单位调整取水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应急预案。 当饮用水源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水量严重不足时,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备应急备用取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建设蓄水节水工程,提供农村饮用水。不符合农村饮用水标准要求。 对符合要求的饮用水源地进行整治,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按照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水源水、工厂水和管网末端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原则,通过合理配置水源等措施,完善水生态系统,逐步实现水功能区。水资源、水环境管理、水生态系统恢复。 保护目标和水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九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取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调节水量,修复河流水生态系统。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整治规划,在区域内实施截污、疏浚、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引水、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湖泊治理。湖泊规划控制范围。 保护和水环境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设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运河综合整治,通过生态疏浚、生态补水、水土保持、生态护岸建设等,形成运河沿线绿化带,提高排水能力。完善港口运河,改善生态环境。

港湾运河配套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埋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池塘、洼地、沟渠; 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效替代措施,并经水务部门审查。 批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航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涂、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破坏植被。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水生态修复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产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已建成水生态修复工程日常维护管理长效机制,确定责任单位,拨付工作经费,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域水生态修复工程,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价体系。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协调发布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质、水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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